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工作,增强会员意识,保障会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 《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会员会籍是指工会会员资格,是职工履行入会手续后工会组织确认其为工会会员的依据。
第三条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随劳动 (工作)关系流动而变动,会员劳动 (工作)关系在哪里,会籍就在哪里,实行一次入会、动态接转。
第二章 会籍取得与管理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 《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五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其本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及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提出申请,填写 《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工会会员登记表》,经基层工会审核批准,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发给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以下简称 “会员证”),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工会会员卡 (以下简称 “会员卡”)也可以作为会员身份凭证。
第六条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属地和行业就近原则,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入会申请,在上级工会的帮助指导下加入工会。用人单位建立工会后,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七条 非全日制等形式灵活就业的职工,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单位工会,也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开发区 (工业园区)、村 (社区)工会和区域 (行业)工会联合会等。会员会籍由上述工会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输出地工会开展入会宣传,启发农民工入会意识;输入地工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广泛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农民工会员变更用人单位时,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不需重复入会。
第九条 劳务派遣工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加入工会,也可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加入劳务派遣单位工会 (含委托用工单位管理)的会员,其会籍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管理。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会员会籍由用工单位工会管理。
第十条 基层工会可以通过举行入会仪式、集体发放会员证或会员卡等形式,增强会员意识。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会员劳动 (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填写会员证 “工会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会员的 《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会员以会员证或会员卡等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应予以接转登记。
第十三条 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工作)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会籍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如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会员会籍原则上应暂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所在单位建立工会后,再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借调到外单位工作的会员,其会籍一般不作变动。如借调时间六个月以上,借调单位已建立工会的,可以将会员关系转到借调单位工会管理。借调期满后,会员关系转回所在单位。会员离开工作岗位进行脱产学习的,如与单位仍有劳动 (工作)关系,其会员会籍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联合基层工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联合基层工会负责。区域 (行业)工会联合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会员所在基层工会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分级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会员统计工作。农民工会员由输入地工会统计。劳务派遣工会员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统计,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由用工单位工会统计。保留会籍的人员不列入会员统计范围。
第三章 会籍保留与取消
第十七条 会员退休 (含提前退休)后,在原单位工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退休后再返聘参加工作的会员,保留会籍不作变动。
第十八条 内部退养的会员,其会籍暂不作变动,待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办理保留会籍手续。
第十九条 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原用人单位关闭或破产的,可将其会籍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 (街道)或村 (社区)工会。重新就业后,由其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
第二十条 已经加入工会的职工,在其服兵役期间保留会籍。服兵役期满,复员或转业到用人单位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对于要求退会的会员,工会组织应做好思想工作。对经过做思想工作仍要求退会的,由会员所在的基层工会讨论后,宣布其退会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视为自动退会。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开除会员会籍,须经会员所在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同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 年 9 月 11日印发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会员会籍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总工发 〔2000 〕 18 号)同时废止。